公司團建登山(公司爬山團建活動感悟)
員工感情好,對公司歸屬感強,工作來才會充滿干勁。用人單位深知這個道理,都想通過各種方式增進員工之間的感情,提升團隊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團建活動,無疑是最好的方式。
照理說,既然是活動,大家應該玩得特別開心,但現實卻和想象完全不一樣。很多企業雖然花了很多精力組織團建活動,最后的結果卻是吃力不討好,甚至還會因此引發勞動糾紛!
最近,【蘇州一男子參與公司團建猝死,家屬索賠 130 萬】的話題登頂知乎熱搜,昆山市人民法院審理了此案,駁回了家屬訴訟請求。
今天環贏君和大家聊聊這個案子↓↓↓
案件詳情
團建登山途中身體不適,經搶救無效死亡
張某是蘇州某科技公司員工,崗位為銷售經理。2018年3月5日,張某在公司的組織下到某景區旅游。3月6日,張某與兩名同事一同徒步登山,登山途中,張某在8時30分左右感覺身體不適要求下山,同行的同事陪同其休息、下山。
然而,下山途中,張某突然體力不支、臉色發白,斜躺在山坡上。在場的人都以為張某是低血糖發作,找點糖吃、喝點水,休息一下便好。
誰知,休息了一會后,張某癥狀反而加重,捂著胸口要求馬上下山,一行人便繼續下山,但是還未走一會兒,張某身體一軟、慢慢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大小便失禁。之后,張某經搶救無效于當日9時45分死亡。
事后,張某的家屬將蘇州某科技公司、某景區運營公司,以及兩家旅游公司共同訴至法院,要求四家公司共同支付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喪葬費等費用共計約129.7萬元。
家屬:沒立即報警搶救,錯過黃金救援時間
法庭上,張某家屬稱:張某在蘇州某科技公司任銷售經理一職,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了標準工時制,但實際上公司強制張某一周工作6天,長期的加班導致張某身體負擔過大,而在此次的爬山活動中,該公司和旅游公司要求員工早晨6點集合,還組織了爬山比賽。
張某家屬認為,這一連續的行為導致其缺乏足夠的休息時間,是誘發其猝死的主要原因。
根據相關記錄,事發當天張某在8時30分左右倒下,同事于8時49分撥打120,120要求打某景區搶救電話,9時30分景區急救中心醫務人員才趕至現場,9時45分張某經搶救無效死亡。
張某家屬覺得,四被告公司在事發時均未立即報警搶救,景區醫務人員則在報警后45分鐘才趕至現場,錯過了搶救的黃金期才導致張某搶救無效死亡。
對此,被告四方均不認可,認為張某一家沒有證據證明張某的死亡與被告有關,其爬山猝死是因為自身原因,且各方已盡到救助義務,并基于人道主義向張某一家支付了18萬元,不必再進行擔責和賠償。
法院:已盡到搶救義務,駁回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死亡后未進行尸檢,具體死亡原因不明,張某家屬也并未提供證據證實張某的加班行為與其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蘇州某科技公司組織員工旅游屬于福利活動,張某參與活動并徒步登山,對其自身身體狀況負有基本的謹慎注意義務。某景區運營公司、兩家旅游公司作為群體性活動的經營者,在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務過程中,應當承擔一定范圍內的基本安全保障義務,其在景區、旅游票據等處均明確提示游客量力而行,已盡提示義務。
張某作為旅游者,對旅游行程安排并未提出異議,堅持徒步登山也是個人選擇,對此各被告并無過錯。
張某感覺身體不適后,在下山過程中身體并未出現明顯異于常人的病理表癥,對于他的身體狀況,各被告承擔的僅是一般的關注義務,而不能苛求其具備專業的醫學知識。
在張某倒地后,同行人員撥打報警和急救電話,導游得知后也及時撥打救援電話告知發病情況,因事發地在登山途中,景區及相關人員在接到電話后組織施救、采取了急救措施,各方已經盡到了救助義務。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法院判令駁回張某一家的訴訟請求。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法律分析
團建活動中員工出現意外,公司要擔責嗎?
其實,在公司組織的團建活動中,如果有員工受傷,公司是很有可能承擔侵權責任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但在本案中,張某家屬未能證明張某的加班行為與其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且某景區運營公司、兩家旅游公司已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因此張某家屬的訴請才被駁回。
既然通過侵權責任無法獲得賠償,那張某家屬有可能獲得工傷賠償嗎?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以上規定的是七種工傷和三種視同工傷的情形。團建似乎不在上述規定之列,
那么員工參加團建活動猝死,是否可以認為是因工作原因呢?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四條規定——
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上述規定,員工參加團建活動,也是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活動,應當視為工作原因。
司法實踐中,對于團建活動受傷能否人定工傷,目前有兩種處理思路:
其一,如果是單位強制要求或非常鼓勵參加的集體活動,可以被認為是工作的組成部分,員工受傷了,一般可以被認定為工傷;
其二,如果活動不是強制性的,采取自愿報名的形式,不報名也不會有什么懲罰,這種情況下認定工傷爭議較大。
結論:根據現有資料看,這件案子被認定工傷的概率還是很大的。